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料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已經本院於96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10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茲上訴人迄今並未補正,已據查明(本院卷第123頁),則上訴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