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因大樓工程問題所以與被告發生口角,而我只是拿椅子要嚇被告而已,不是要打他,且我也沒有攻擊他的動作,但被告竟然把我的椅子搶過去」等語(見偵查卷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拿椅子打告訴人,當時其已搶下告訴人手上的椅子了等語(見院卷頁13),是縱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持椅子往上舉高,然在被告將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椅子搶下後,現時危害即已排除,是被告已無防衛告訴人之必要,足認被告再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非單純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防衛動作,而係出手為攻擊、傷害對方,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挫傷、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主張係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程度,且犯後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