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黃士豪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27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雖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和解書正本之處置具狀聲明異議,然聲明人未曾向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和解書,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亦尚未就本案和解書正本為任何處分、命令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52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客觀上即難認檢察官已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更遑論有何執行不當情事,況本件和解書正本是否發還,並非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聲明人僅以承辦之檢察官未發還和解書正本予聲明人云云,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為不當,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