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67、19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勇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勇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施勇年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林彥廷孫逸帆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再經減刑並經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因偽造文書等,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再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㈠、㈡接續執行,至民國100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罪名外,尚有多次類似犯行,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利用其電腦技能在網路上詐騙他人得利,並致被害人林彥廷、孫逸帆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臺南市鹽水農會等金融機構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實應嚴懲,並念其於審理中供稱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父親生前遺留之債務、2次犯罪所得之利益各相當於新台幣4,400元、9,4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已婚,妻子目前懷孕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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