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抗告人 洪睿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睿志因強盜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1年5月9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事實認定:「洪睿志以手壓住被害人 蔣仁曦 (下稱被害人)之手、頸,防止其抵抗, 余順明 依洪睿志擺動頭部動作之指示,以扣案之麻繩自後勒套被害人頸部,再由其2人往後用力拉」、「被害人生前係遭人以繩索勒頸致昏迷後,嗣丟於河中,溺水而亡」等情,係援引法醫即鑑定人 孫家棟 之意見,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為部分證據,但該鑑定報告並未記載:被害人頸部之勒痕,係扣案1公分粗麻繩所造成,該麻繩即係凶器等情;法醫孫家棟亦僅表示:被害人頸部之勒痕,係生前造成,因無繩紋,應非1公分粗之麻繩所導致,造成該勒痕之凶器,是否即為扣案麻繩,應由專業單位鑑定,非伊可以判定,且被害人頸部並無玻璃摩擦之細印痕,是該勒痕亦非0.3至0.4公分厚之車窗夾頸所致等語;另前開頸部之勒痕,又與一般鐵絲衣架之寬度相符,此應非巧合。是前開鑑定報告並不可靠、完善,原審法院在本案審理時,復未將被害人頸部勒痕究否係扣案麻繩所造成乙節,送請專業單位鑑定,遽採前開鑑定報告為證,已屬採證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應負殺人既遂刑責,係以其與余順明共同用繩索勒殺被害人頸部,有致人於死之故意,且此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據。是上述新證據,顯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抗告人與余順明係分別於97年2月15日8時30分及9時20分到案,員警卻各至同日17時29分及17時許,始對其2人製作筆錄,足見警方並未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之「應即時訊問」規定;又警方自其2人到案後,至製作其等筆錄之期間,先將其等帶至派出所違法取供,再帶至犯罪現場蒐證;另依承辦本案之員警證稱:伊於帶同抗告人返回派出所途中,倘有詢問抗告人之必要時,皆有錄音等語,堪認警方亦已違反同法第93條之1第2項之「在途解送時間,不得訊問」規定。上情均可證明,警方在派出所及犯罪現場詢問抗告人時,都未依規定錄音。
㈢、抗告人於警詢時,並未自白殺死被害人,然依本案原審法院於更二審勘驗警詢錄影帶後所製作之筆錄顯示,員警係先取得余順明之警詢筆錄,再依該筆錄所載內容,不實抄寫、製作成抗告人之自白殺人筆錄;又員警於第一次製作抗告人筆錄時,係以允許抗告人上廁所,作為交換自白犯罪之條件,迫使抗告人屈服,而違背其自由意志為供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其他不正方法」之要件,已相符合,並已違反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規定;而員警以前開不正方法取供,並已延伸、影響到抗告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之效力;另經比對前開勘驗筆錄及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各該筆錄之記載,皆與錄音內容不符,況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亦足見警方在製作抗告人筆錄之過程中,確未全程錄影。原判決卻謂:前開警詢時之錄影及錄音內容皆相連續,並無員警使用不正方法之情事云云,顯見上揭勘驗程序亦有瑕疵。
㈣、以上,均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㈠、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另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即曾執與前開聲請再審意旨中關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前開鑑定報告,並不可靠、完善,應再委請專業單位予以鑑定,本案原審法院未為此鑑定,即遽行判決,及本案司法警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於訊(詢)問時,係以不正方法取供等同上原因,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業經該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次聲請再審案),有該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則係指摘原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報告,是否合法可信、有否違法取供、警方所製作筆錄與錄(影)音帶內容有無不符等,攸關原判決是否違背證據法則或訴訟程序等違法情事,此部分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爰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稱:聲請再審意旨,係指鑑定人孫家棟於本案原審法院更二審時證稱「(被害人頸部之)索溝是器物造成的,是由何器物造成的,就不是我可以判定的」等語,為新證據,且此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係遭扣案麻繩勒頸死亡之事實,又係抗告人第1次提出,原裁定卻謂抗告人前已執此事由聲請再審,於遭原裁定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後,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實有未當;另原裁定認為法醫之鑑定程序,不屬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範圍,亦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示意見不符,仍請依前開鑑定人之意見,再囑請專業機關鑑定,被害人頸部之勒痕或索溝,究否係扣案麻繩所造成乙情。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然抗告人在前次聲請再審案,確曾執鑑定人孫家棟前揭證言,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未能肯定被害人前頸壓痕係扣案麻繩所造成等事由,資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可稽。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