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乙○○
樓
丁○○
56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癸○○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戊○○、乙○○、丁○
○、丙○○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維護有欠缺
,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乃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具狀向被告申
請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5年11月1日以鳳鎮行字第0950009
908號函逕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有被告前揭函文及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乙○○、丁○○
及丙○○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新台幣(下同)22
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127,8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
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25,000元,及圴自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日期即9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於94年10月9日19時許駕駛原告戊○○所有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戊○○、
乙○○、丁○○,○○○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鐵路平交道後欲左轉長沙街時,因被告未於排水溝之
橋面兩側設置護欄,該轉彎處又設置1座電線桿,致使原告
丙○○誤以為排水溝為既設道路,遂直接於橋面上左轉駛入
排水溝中,造成原告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⒈原告戊○○部
分:⑴醫療費用:2,150元,⑵車輛維修費用:63,115元,
⑶車輛轉手損失:以新車使用7年後換車,轉手價以折算8年
計價,且每年以20%折舊率計算所得之差價37,585元,⑷精
神慰撫金:25,000元,以上共計127,850元;⒉原告乙○○
、丁○○及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6米以下道路是由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維護,6米以上
道路是由公路局負責。
⒉依據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第2項規定及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護欄屬於被告機關
所管。
⒊依花蓮縣政府93年度既定之工程計畫可知系爭事故地點之
排水溝護欄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
局)無關,鐵路局僅負責排水溝之淤泥及雜草之清除工作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7,850元,給付原告乙○
○25,000元,給付原告丁○○25,000元;給付原告丙○○25
,000元,及均自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作成日期即95年10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地點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鐵路局,系爭排水溝乃
長沙街興建完成後由台灣省鐵路管理局所挖設,專供鐵路排
水之用,則鐵路局即應於箱涵施工時一併考量設置護欄之必
要性,絕無箱涵施工後再由道路養護機關另行設置護欄之理
,故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訴外人鐵路局,被告就相關工
程的施工都需要經鐵路局同意。被告機關僅係公有道路之養
護單位,既非系爭事故地點排水溝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依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
。
㈡系爭事故地點依花蓮縣政府93年度既定之工程計畫,為使行
車順暢為目的,而拓寬路幅、設置水圳護欄、遷移電線桿而
施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係。
㈢系爭事故地點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未曾發生任何事故,是系
爭排水溝是否設置護欄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㈣依照公路局內部施工規範規定,寬、深、高均達一定標準之
排水溝才須設置護欄,本件排水溝並未達上開標準,依照排
水溝設置標準是無須設置護欄。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交通
工程手冊第8-3頁所解釋「路側清除區寬度,係指能提供失
控車輛安全的、有效的路側範圍」,及該手冊第8-4頁、圖
8.2.2之路側清除區寬度曲線圖,可知路側清除區所需寬度
為2公尺。然系爭事故地點經丈量結果,該處自車道邊線至
溝蓋邊緣寬度已達3.5公尺以上,車流量不足500輛,大於路
側清除區所需寬度,故並無設置護欄之必要。
㈤被告機關已加強安全措施並設有路燈照明為250瓦之納光燈
,照明相當充足,且因長沙街係緊鄰直行之長安路之叉路,
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劃定路肩標線,標線亦沿長沙路路
肩劃設,以利直行車及轉彎車辨認及遵循,而邊線亦已離水
圳邊緣約3公尺以防止車輛跌入水中,路面鋪裝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故標線清楚,已善盡設置及管理之責,倘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時開啟車頭大燈,視距應良好,於一般客觀
情形下,均不可能發生誤認排水溝即長沙街之情形。若認被
告機關仍有過失,則依原告所述系爭故發生時、地,天候及
視線均屬不良,原告本應小心行駛,然原告未依標線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疏於注意駛出道路範圍之外,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
過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丙○○駕駛原告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原告乙○○、丁○○、戊○○於94年10月9日下午7時
許,沿花蓮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路
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時(剛過鐵路平交道),欲左轉長沙街,
上開車輛卻掉入鐵路平交道旁之排水溝,致原告戊○○受有
額頭鼻部擦傷之傷害及上開車輛受有損害。
㈡原告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3,115元(其
中工資:15,285元,烤漆:12,600元,零件:32,224元,稅
金:3,006元。)
㈢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50元。
㈣原告乙○○、丁○○、丙○○四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
㈡系爭護欄有無設置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
○○鄉道○○○路之一種,又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
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
養護,均為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公路法第2條、公路修建
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花蓮縣縣○鄉道○
○○○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管理;
而○○○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
項,屬管理機關即各鄉(鎮、市)公所之權責;管理機關應
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
善及養護計畫,報經花蓮縣政府核備。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
應包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此為花蓮縣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所明
定。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
、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
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㈡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與長沙
街口,屬「鄉道」,且該鄉道旁有排水溝渠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57、158、163頁),依前開規定,被告
機關即○○○鄉道○○○路、長沙街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
鄉道之護欄等行車安全設施,負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義務
,是被告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義務機關乙節,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排水溝乃長沙路興建完成後由鐵路局所挖
設,專供鐵路排水之用,鐵路局應於箱涵施工時一併考量設
置護欄之必要性,絕無箱涵施工後再由道路養護機關另行設
置護欄之理,故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鐵路局等語,惟查
,本件探究之重點,乃係被告所管理之長安路、長沙街與排
水溝間之路邊邊緣應否設置護欄,以維護行車安全之問題,
故縱使系爭事故地點旁之排水溝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鐵路局,且該排水溝亦為其所挖掘乙節屬實,然系爭事故
地點所在路段既為鄉道,被告即不得免除其為系爭鄉道之管
理機關,負有系爭鄉道行車安全設施工程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護欄確有設置之必要:
㈠依交通工程手冊之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地物因素)之規定
,溝渠兩端是有設置護欄之需要性,惟溝渠兩側是否需設置
護欄,則依路側護欄設置原則考量。又依交通工程手冊第八
章第8.2節路側護欄第8.2.1項設置準則有關路側標準段規定
:㈠路堤高度與坡度:⒈路堤填築之高度與坡度為決定是否
需要設置路側護欄之基本因素,如附件㈠之圖8.2.1所示,
圖中曲線上方之路側狀況宜設置護欄,曲線下方之路側則尚
須檢視其他路側危險因素而決定是否設置護欄;另同項㈢路
側危險因素之地物因素,交通工程手冊表8.2.3路側護欄之
設置準則(地物因素),第⑷項規定擋土牆、溝渠或隧道兩
端,是有設置護欄之需要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5月
27日路養交字第0970020808號函及所附交通工程手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87-191頁)。經查,系爭排水溝深4公尺
、寬2.8公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則依前揭函示附件㈠
之圖8.2.1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90頁),系爭排水溝之填方
坡度為1:0.7(4:2.8=1:0.7)、填方高度為4公尺,係
屬該圖曲線上方之路側狀況宜設置護欄之情形,則揆諸前開
路側護欄設置原則,系爭排水溝之兩造應有設置護欄之必要
;參以系爭排水溝性質屬溝渠之一種,屬於前開路側之危險
因素之一(詳本院卷㈠第191頁),依前開說明,益證系爭
排水溝兩側確有設置護欄之必要。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地點所在路段(即長安路)設計速率小
於60公里/小時、交通量小於750輛/日,故路側清除區寬度
僅需2公尺,然該處自車道邊線至溝蓋邊緣寬度已達3.5公尺
,遠大於路側清除區所需寬度,故無設置護欄必要云云,然
上開路側清除區寬度之計算方式,並未排除設置護欄之必要
,而僅係指能提供失控車輛安全的、有效的路側範圍,況由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指車道邊
線至溝蓋邊緣寬度達3.5公尺,係指長安路邊線至溝蓋邊緣
之寬度,此種路側清除區寬度,僅能提供直行於長安路由東
往西行駛或由長沙街右轉長安路通過系爭水溝涵管之駕駛人
安全、有效的路側範圍,不能提供由長安路左轉長沙街之駕
駛人安全、有效之路側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鄉道○○○○路、長沙街
)路側護欄設置義務機關,且系爭鄉道排水溝兩側有設置護
欄之必要,竟疏未設置護欄,致原告丙○○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乙○○、丁○○、戊○○駛入系爭排水溝,使系爭車
輛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額頭鼻部擦傷之傷害,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路段欠缺護欄安全設施,與原告戊○○受有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復費用及轉手交易價值損失:原告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63,115元且轉手之
交易價值損失為37,585元等語。經查,就原告支出車輛修
復費用部分,其中工資15,285元、烤漆12,600元、零件32
,224元、稅金3,006元,共計63,1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系爭車輛係93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即94年10月9日止,已使用1年7個月(即1.6年,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
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
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
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
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
率為0.2,則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32,871元【計算公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824÷(5+1)=747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00000-00
00)×0.2×1.6=11953;00000-00000=3287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15,285元、稅金3,006
元,共計51,162元。另就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損失部分,查
本件經送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交易價格減損金額為94,673元左右,此
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21日花汽公鑑字第08
01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40頁),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37,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損失於
88,747元(計算式:51,162元+37,585元=88,747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慰
撫金25,000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戊○○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各1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頁),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額頭
鼻部擦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身為國家機關,未盡
其維護人民身體、財產安全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允當,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20,897元
(2,150元+88,747元+30,000元=120,897元)。
㈡原告乙○○、丁○○及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
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換
言之,如非身體、健康、名譽等上開法益受有損害,即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查本件原告既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原告丙○○、乙○○、丁○○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見本院卷㈡第8頁),而系爭事故亦無涉原告3人上開
法益之侵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丙○○、乙○○、丁
○○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乙○○、己
○○及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
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又汽車
在劃有路面邊線行駛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長安路劃有
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線,長沙街亦劃有路面邊線,且系爭路
段有夜間照明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8、162、163頁),則原告丙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長安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長
沙街時,本應注意系爭排水溝上之道路邊緣劃有路面邊線,
而為路面之外側邊緣,應依路面邊線行駛,不得駛出,且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丙○○竟疏未注意白色
路面邊線位於其車頭前方,仍逕行往前行駛,駛出路面邊線
,致掉落系爭排水溝內,是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兩造之情節,認原告丙○○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又本件原告戊○○
係搭乘原告丙○○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丙○
○乃係原告戊○○之使用人,而原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揭之規定,原告戊○○即應承擔原告
丙○○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84,628元(計算式:120,897元×70%=84,6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4,628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乙○○、丁○○及丙○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25,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