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巧藝紅木傢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即巧藝紅木傢俱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1個月,約定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14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甲○○即巧藝紅木傢俱自97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利息,尚欠1465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即巧藝紅木傢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被告積欠款項僅有10萬餘元,
沒有原告請求金額那麼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影本1件、本票
與授權書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3件及放款明細資料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
酌其意見。另被告甲○○即巧藝紅木傢俱雖以上情抗辯,惟
依原告提出系爭放款明細資料,被告甲○○即巧藝紅木傢俱
最後1次繳款時間為97年6月份,到期月份為97年9月份,每
期應繳款項為50011元,則被告甲○○即巧藝紅木傢俱尚積
欠3期款項未繳,其積欠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當,原告應
無溢為請求清償之情形。況被告甲○○即巧藝紅木傢俱對積
欠原告之詳細金額為何,並未具體向本院說明,但被告甲○
○即巧藝紅木傢俱既不否認借款當時已預開固定金額每期
50011元之支票繳款,其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65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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