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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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
係遭第三人所偽造,詎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附
表所載除系爭本票外,其餘本票均係伊所親簽及蓋印。伊確
實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
651元,共清償50期,也有簽發面額8,651元之支票共36張給
被告,用來清償上開借款,但剩餘14期款項共計121,114元
,伊是簽發面額478,886元之本票(如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裁定附表編號13)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也有簽發其
他本票,這些本票是連號的。當初原告要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貸款30萬元,貸得後款項借給原告
,該貸款清償期數共分50期,每期清償8,651元,原告按貸
款清償期數及每期金額簽發36張支票及系爭14張本票予伊,
用以清償上開貸款,詎原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如
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部分:
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
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及29號本票上
「甲○○」之簽名筆跡,經本院勘驗比對結果,二者無論筆
觸、轉折、筆劃特徵、運筆慣性均屬相符,顯係同一人之字
跡,足證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
寫,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
上的印章亦係第三人所偽造云云,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
經本院前開認定為原告所親為,即堪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況
且,衡諸一般人對於足以表徵本人意思之銀行印鑑章遺失後
,均會儘速向銀行申報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以免遭他人不
法使用,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印章遺失後
,我沒有向銀行申報遺失變更印鑑,但是我圓形印鑑章遺失
後,我都是用方形的印章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顯與前開經驗法則不符,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
原告親自簽發乙節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第三人偽
造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經查,被告於93年7月間向中信銀行貸款30萬元,共分50期
(每月1期)攤還,每月1日前需繳付本息8,651元予中信銀
行,嗣被告將該貸款30萬元借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按貸
款清償期數50期,每期清償被告8,651元,原告業已簽發每
張面額8,651元之支票共36張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7-36頁)為證,並為原告在庭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由上可知,原告前36期均係按每期清償
金額分別簽發支票予被告,則互核系爭本票14張,張數與前
開剩餘期數14期(總期數50期-簽發支票期數36期=14期)
相符,系爭本票每張面額亦為8,651元,且系爭本票到期日
均為連續每個月之2日,票據號碼亦為連號,顯然系爭本票
與兩造前開約定之清償期數、金額及原告先前按各期清償金
額簽發支票予被告之慣習相符;反觀原告所主張用以清償剩
餘14期款項之面額478,886元本票(即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裁定附表編號13號),其票面金額即與該剩餘14期總額121,
114元(計算式:8,651元×14期=121,114元)不符,且該
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4月20日,亦核與兩造所為分期清償之
約定不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本票裁定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30萬元借款,就剩餘14
期清償期數,伊係簽發面額478,886元本票供清償云云,洵
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剩餘14
期款項所簽發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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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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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 據號 碼│備考│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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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11月10日│8,651元│96年7月2日│96年8月2日│CH39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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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年11月10日│8,651元│96年8月2日│96年9月2日│CH39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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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4年11月10日│8,651元│96年9月2日│96年10月2日│CH397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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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4年11月10日│8,651元│96年10月2日│96年11月2日│CH397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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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4年11月10日│8,651元│96年11月2日│96年12月2日│CH397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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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4年11月10日│8,651元│96年12月2日│97年1月2日│CH39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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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1月2日│97年2月2日│CH377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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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2月2日│97年3月2日│CH377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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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3月2日│97年4月2日│CH377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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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4月2日│97年5月2日│CH377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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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5月2日│97年6月2日│CH377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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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6月2日│97年7月2日│CH377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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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7月2日│97年8月2日│CH377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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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94年11月10日│8,651元│97年8月2日│97年9月2日│CH377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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