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1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僡涓 原名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財吉寶卡
契約第22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原告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額度
可動用期限自93年11月5日起至94年11月5日止,並約定本契
約期限,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
每逢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惟如連續2期未
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約定每月21
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立即
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
欠原告本金264,664元及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寶卡申
請書、財吉寶卡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卡貸資料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