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2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
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5年度岡簡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95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即無再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書、95年度岡簡字第21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終結,並供擔保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而得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肆萬肆仟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壹拾叁萬零陸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實施查封,業經聲請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現金肆萬肆仟元實施假扣押查封完畢在案。嗣兩造前揭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95年度岡簡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於95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8號裁定書、95年度岡簡字第21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擔保金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各1份附卷為憑,惟因聲請人迄今仍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執行程序依然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所示,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以訴訟已勝訴確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仍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者,自得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領回提存物,勿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