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拾貳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中中罰金刑之上限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隨時導致自己或他人施用毒品之危險,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然查獲毒品數量尚非甚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
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MDMA22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93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為沒入銷燬之諭知,應退回移案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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