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與被害人 劉美玲 發生爭吵,並恫稱要將其打死,並進而推毆被害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恐嚇被害人劉美玲後,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而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第1款、第2款,仍僅屬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漏列家庭暴力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顯有未合,本院自應補充。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為照顧子女,本應相互尊重,其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除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確定,猶未知悛悔改進,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之行為,犯後猶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斟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尚非嚴重,被告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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