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10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或債權人已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時,始足當之。是以,如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2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調解,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9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5017號提存書及本院95年10月26日95雄院隆民強94執全字第4227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聲請人係以丙○○及甲○○之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繶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繶群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一節,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4227號卷核閱無訛,然嗣後僅由聲請人丙○○與債務人繶群公司及相對人以320萬元成立調解,且僅以聲請人丙○○之名義對相對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等情,有調解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可稽,亦即聲請人甲○○並未與債務人繶群公司及相對人成立調解,亦未定期催告其等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丙○○與債務人繶群公司及相對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少於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則聲請人甲○○之部分及聲請人丙○○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逾320萬元部分,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且聲請人甲○○對債務人繶群公司及相對人之部分及聲請人丙○○對債務人繶群公司之部分,並未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甲○○及丙○○應於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繶群公司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後,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