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八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明文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CH/2007/90120(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三號卷第二十九頁)等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