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3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一號、第六九三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八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九一號、第六九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二八之一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一一頁)、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卷第一四頁)等件在卷可稽,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品及數量│├──┼───────────────────────┤│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二│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參公克)│├──┼───────────────────────┤│三│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