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鍾清福 於民國94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至98年4月21日止,利息按為年息百分之7.7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鍾清福自97年2月2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9萬82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催/呆款項明細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鍾清福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又是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合計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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