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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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濟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馮濟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 辛光榮 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見院卷第1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馮濟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濟華於民國110年1月30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里港大橋上橋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並於該處迴轉,適有辛光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與辛光榮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辛光榮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軀幹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辛光榮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2、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路段係單行道,伊看別人怎麼騎,伊就怎麼騎,伊行經該處突遭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等語,可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辛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各1份1、本案車禍發生之里港大橋上橋處涉有禁止進入標誌「禁1」之事實。2、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3、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5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大立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軀幹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1月3日高監鑑字第1100223542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9日路覆字第111000017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鑑定意見略以:「馮濟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方向(逆向)作迴轉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及覆議意見略以:「馮濟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方向(逆向)作迴轉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據此可知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舉例而言,得為告訴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0時知悉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自該時點起,開始起算告訴期間,並因始日(即110年1月12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0年1月13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13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12日(星期一)為期間的終止點(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告訴期間之計算,應由「知悉犯人之時起」即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月30日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0年7月31日之前1日即110年7月30日為期間之末日。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中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有110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調查筆錄、警員110年8月14日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可知告訴人係在本案告訴期間之末日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並於該處迴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分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蓉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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