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請人 賴貞妤
賴宜欣 賴 昱良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 相對人 賴青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116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08元(計算式:29116×67/100=1950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