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冠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曲冠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曲冠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107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金山南路與忠孝東路2段交岔路口,竟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顏皓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力瑋 ,沿忠孝東路2段由東往西通過該路口,為閃避其騎乘之機車而失控倒地,致顏皓瑋受有左側肩膀、雙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力瑋則受有雙上肢、左下肢挫擦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曲冠青於車禍肇事致顏皓瑋、鄭力瑋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皓瑋、鄭力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曲冠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5611卷第109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至5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顏皓瑋、鄭力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擷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15611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107至109頁、第33頁、第35頁、第53頁、第57至59頁、第73頁、第37至4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2人原諒,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在卷(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6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2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2人原諒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