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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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0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9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聲請人於相對人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相對人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相對人予以函復後,聲請人復於98年4月10日再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乃以98年5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復聲請人略以,97年5月14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臺端參加系爭考試,且報到日(96年9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聲請人不服,認兩造間系爭考試屬公法上爭議,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二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73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74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嗣聲請人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辦理士級考試,依法進用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依職權移送本院。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考試考試及格,取得資位係指相對人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自行辦理「士級」人員考試,通過上開考試之技術工(各類)取得「士級」資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依法考試及格,是具公務員任用資格,故本件係公法關係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系爭考試甄試簡章記載「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一、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聲請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又審諸相對人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係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即明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相對人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凡此,更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相對人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亦明;據上,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依法進用,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件既屬私法上之爭議,原裁定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等語。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解釋或有效之判例均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予以指摘,核屬法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以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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