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龐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葉榮龐與 陳梅鳳 (被訴傷害葉榮龐配偶 吳素芬 部分,另由本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素有嫌隙,並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口角爭執,葉榮龐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水桶敲擊陳梅鳳的臉部及頭部兩次,致陳梅鳳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勢,核與本案無關,詳後述)。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榮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0-9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本院訴字卷第106-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0-9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本院訴字卷第106-11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陳梅鳳,我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發現告訴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稱、證人即在場之吳素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6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7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被告持塑膠水桶敲擊其臉部及頭部數次,致其受傷(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69頁),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持塑膠水桶敲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共兩次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87、90-91頁,本院訴字卷第107、125-128頁)。堪認被告確有持塑膠水桶敲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一事為真。因告訴人前揭受傷之身體部位與被告持塑膠水桶所敲擊之告訴人身體部位相吻合,又被告敲擊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所持水桶旋即掉落地上,參以被告自陳其遭被告言語刺激而產生精神上無法接受的情緒(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卷第77頁),可見被告於應對告訴人施以足使告訴人成傷之力道。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塑膠水桶敲擊其臉部及頭部兩次,致其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起訴書雖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告訴人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暈厥及虛脫之傷害。然前已敘明被告持塑膠水桶係敲擊告訴人的臉部及頭部,則被告的敲擊行為是否會導致告訴人的手部、胸部及頸部也受傷,實非無疑,復告訴人遭被告敲擊後雖有倒地,然無人理會後就立即起立並持水桶攻擊吳素芬,此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108、130-134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敲擊行為而受有暈厥及虛脫之傷害,亦非無疑,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的敲擊行為確致告訴人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暈厥及虛脫之傷害之情為真。故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有致告訴人受有手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暈厥及虛脫之傷害,附此敘明。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持塑膠水桶敲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兩次,致告訴人受有臉開放性傷口、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雖有持水桶攻擊被告,但被告對此攻擊行為的回應卻是持塑膠水桶接連敲擊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之身體要害部位,此有前引本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敲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兩次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持塑膠水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迄今尚未向告訴人道歉,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兩次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均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不用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經營餐飲業、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