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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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97號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8萬1142元,及自97年4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乙○○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承接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勇安醫院經營後,將院名改名為佛公醫院(復於95年5月18日再更名為宏和醫院,下均稱佛公醫院),而為佛公醫院實際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因乙○○無醫師執照,遂先後雇用具醫師資格之 劉高魁 、李皓、 高崇德 等擔任該醫院負責醫師,並於其負責經營期間,陸續雇用 許自如 (任職期間:90年7月至93年10月底)、 陳悅檉 為駐診內科醫師、其胞兄 林俊雄 為駐診骨科醫師(任職期間:93年1月至95年5月17日),均負責為病人看診;另雇用 姜麗蘭 為該醫院督導(任職期間:89年12月間起),其胞妹 林惠貞 擔任行政處理組長(任職期間:91年1月初至94年10月),均負責該醫院行政工作;另有 潘玲蟬 擔任該醫院護理長(任職期間:93年5月至94年5月)、 陳婷慧 擔任資深護士(任職期間:89年12月至95年3月間), 黃秀琴 擔任醫師助理(任職期間:90、91年間至94年4月間),負責書寫病歷及協助醫師從事醫療處理,而 宋貞嬅吳蘭芳 、柳靜怡、 黃如薇林靜玉王玉妹陳佳蓉莊怡姍李筱郁陳惠玲傅金鳳陳美琴 等則擔任住院護士、 黃町旺 擔任救護車司機(上述除乙○○外之醫師、行政及護理人員均另案偵辦中);自91年間起,乙○○因佛公醫院獲利狀況不佳,為求提升佛公醫院之業績,遂利用該院有病床提供病患住院,可申報健保住院給付之便,欲詐領病患之健保住院給付,乙○○明知未有實際接受住院、從事手術或門診等醫療行為不得遽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或領取保險給付,亦明知「佑康」、「親育園」、「仁愛之家」、「亞禾」、「偉仁」、「庚欣」、「庚新」、「濟眾」、「懷恩」、「尊親」、「新立」、「慈暉」、「明興」、「清新」、「惠安」、「吉翁」、「六合」、「瑞翁」、「中心」、「大昌」、「青山」、「慈愛」、「天誠」、「聖公媽」、「耀群」及「永安」等26家高屏地區護理之家或老人養護中心(下統稱安養機構)之院民無實際住院或就醫必要,竟與上述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及 吳明樹 等各安養機構之負責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乙○○指示姜麗蘭與林惠貞主動招攬上述安養機構,要求安養機構將身體稍不適或吵鬧難以照料之院民提供當人頭病患(下均稱人頭病患),送至佛公醫院就診及住院,因人頭病患住院期間,安養機構可節省人事開銷及照顧費用,故安養機構遂與佛公醫院合作,平日由姜麗蘭與當班護士負責與安養機構聯繫協調,確定空床數、安排住院與接送事宜,再由該醫院派司機黃町旺開車前往各安養機構搭載人頭病患,將如附表所示之「 章楊有 」等共391名,均未達「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住院基本條件」,且無實際就醫及住院需要之人頭病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送至該醫院,且直接安排住院,乙○○並指示住院護士並於該醫院出入院登記簿後加註安養機構名稱,以利與實際病患區別,又乙○○多次於院內會議或私下口頭要求醫護人員假造不實病患病歷等資料,以符合住院基本條件,故人頭病患送至該醫院後,許自如、陳悅檉及林俊雄等醫師與護理人員即依乙○○指示,於診療時將人頭病患之病情記載成較重之病徵以符合住院標準,假造上述院民必須住院之假象,且人頭病患住院期間許自如、陳悅檉及林俊雄等醫師並未每日巡視病房及從事實際醫療行為,卻由住院護士按例稿配合填寫不實之護理記錄單等記錄,及由黃秀琴、潘玲蟬及陳婷慧等護理人員輪流填寫不實診療病歷,乙○○並要求住院護士對人頭病患依照住院慣例,作抽血、採集尿液及糞便送驗等動作,並進行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查,乙○○再指示院內申報室申報人員檢具上述不實之住院記錄等資料,向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對於特約醫事機構管理及核發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自92年1月7日起至94年7月30日止,乙○○以上述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總計新台幣1038萬1142元;因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所述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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