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葉長青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管道,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女友己○○承租之高雄縣○○鄉○○路82之1號5樓D2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迄至99年3月25日15時50分,員警接獲線報前往系爭房屋搜索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子彈3顆,惟辯稱上開子彈是系爭房屋前承租人乙○○所遺留下來,伊曾通知乙○○取回,但乙○○遲遲沒有取回,上開子彈並非伊持有等語。經查:
㈠扣案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323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足認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子彈3顆,均係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屬槍砲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甚明。
㈡又扣案子彈係被告自98年10月20日開始持有迄至99年3月25
日15時50分查獲時止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接到情資,有吸毒、可能攜帶槍枝等情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2至17、32至35頁)。基上事證,堪認扣案之子彈3顆確係在被告支配管領範圍內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時業已證述:
伊沒有住過系爭房屋,系爭子彈並非伊所有等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另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房東,己○○在承租系爭房屋前,伊有將系爭房屋騰空、不認識乙○○,乙○○未曾承租系爭房屋,在己○○承租前是由 葉文正 承租等詞,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4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足證己○○承租系爭房屋前之承租人係葉文正。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基上,證人乙○○既未住過系爭房屋,扣案之子彈3顆即無可能係證人乙○○所遺留,被告辯稱扣案子彈係乙○○承租系爭房屋時所遺留下來乙詞,顯與事證相悖而非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其所言屬實云云,然證人
己○○業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且本院認為依證人乙○○於偵查時及證人 潘裕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認定證人乙○○未曾住在系爭房屋,扣案子彈並非伊所有等情屬實。又證人己○○斯時為被告之女友,其在警詢時供述上開子彈係前承租人即證人乙○○遺留等詞顯與事實相悖,堪認其警詢所述係迴護被告所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明,證人己○○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持有子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子彈3顆,所侵害者係單一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白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3月25日1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3顆子彈之行為係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無故持有子彈,動機實有可訾,且持有子彈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惟衡其持有之數量非多,未實際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子彈3顆,雖屬違禁物,惟經送驗已試射用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機、滑套、槍管各1枝、彈匣1個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彈殼3顆。嗣為警於99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在系爭房屋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扣案之槍機、滑套、槍管各1枝、彈匣1個及彈殼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槍機、滑套、槍管各1枝、彈匣1個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彈殼3顆: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餘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前揭彈殼均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99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439號函彈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8、19頁)。是以本案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機、滑套、槍管各1枝、彈匣1個,既均非屬內政部公告列管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持有之扣案子彈彈殼
3顆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列管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扣案之槍機、滑套、槍管各1枝、彈匣1個及彈殼3顆顯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