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壹台(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新臺幣拾元硬幣共叁佰叁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單一集合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證據部分「 李明俊 」應更正為「 李俊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證人李俊明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48號1樓之「白灰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自民國99年
7月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約2週)、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1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3,360元(10元硬幣336枚),分別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47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號6樓居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7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23時查獲時止,向李俊明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8號1樓之「白灰王檳榔攤」店,借用其一部分空位置,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把方式為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錢道孔,就可以彈射彈珠連線遊戲。嗣於99年7月18日23時0分許,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2塊)及10元硬幣336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附卷足稽,此外,復有「金蘋果」機具1台(含IC板2塊)及機臺台內現金3,360元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違反該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自99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場所反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電子機具1台(含IC板2塊),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機具內硬幣3,36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