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係乙○○、丁○○之養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於99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丙○○並於99年6月7日由警送達執行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丙○○於99年7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92之
1號住處,因向乙○○、丁○○索討金錢未果,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拉扯丁○○並徒手推丁○○,乙○○見狀立即持其手機報警,詎丙○○竟強行將乙○○之手機取走,以防其報警,乙○○因手機遭丙○○強行取走,遂騎乘機車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警即派員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參,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丁○○、乙○○索取金錢未果,及強取乙○○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拉扯丁○○,伊強取乙○○手機是要他不要報警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向乙○○、丁○○索討金錢未果,拉扯丁○○並徒手推丁○○,乙○○見狀立即持其手機報警,丙○○將乙○○之手機取走,乙○○遂騎乘機車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詢指述(警卷第5至6頁及第3至4頁)及於偵訊具結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復有警員 盧英民 、 林政穎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5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99年6月7日由警送達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758號民事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頁、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7頁),前揭執行紀錄表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是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出手拉扯及推丁○○,因乙○○欲報警處理,被告又強取乙○○之手機,所為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且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罪;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查被告為乙○○、丁○○之養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拉扯丁○○並徒手推丁○○,雖未成傷,仍屬對丁○○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強行將乙○○之手機取走,以防其報警之行為舉動,業已對乙○○造成強迫致其無法報警,且生精神上的不安與恐懼,自屬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且同時觸犯刑法上強制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核犯欄雖未載強制罪之條文,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關於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前揭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強制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善,明知前揭本院所為之保護令內容,仍藐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公權力,對乙○○、丁○○實施家庭暴力,所為自不可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困擾及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情況,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