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貳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拾叁點叁陸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陸公克,純質淨重貳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拾叁點叁陸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99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盛裝於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號旁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66公克,純質淨重2.96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3.36公克,驗餘淨重33.3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6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9月3日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係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之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法理,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其正值青年,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知珍惜大好前程,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尚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66公克,純質淨重2.96公
克,含包裝袋1只),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33.36公克,驗餘淨重33.35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
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購入持有毒品時秤重及施用毒品時,秤量添加葡萄糖之重量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