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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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99年度聲字第1043號),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後、「。」之前,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顯係漏載,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