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政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重新堤外道往立濟水門上坡處,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 朱冠瑋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外側車道,因而閃避不及,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揚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冠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