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163號原告 林露薇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張德明被告 陳冠誠
楊朝能 彭殿王 蔡旻叡 李明哲 歐朔銘 黃彥彰 陳永泰 林諄儒 吳文碩 簡志翔 黃君睿 羅青山 曾敬閔 王文修 胡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醫字第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
2萬3,35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3,
839元【計算式:21,097+21,097+31,645=73,839】,依前揭裁判主文所示,三審訴訟程序之裁判費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萬3,83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