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RZANEHFARSHAD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FarzanehFarshad於民國103年1月30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內,見告訴人3433HK10300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搭乘捷運手扶梯,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伸手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旋為告訴人察覺而通知捷運站人員並報警,被告立即快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撤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