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十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略稱︰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違憲。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依據不實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稱向供應商查證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核其上開狀述理由,與前次聲請再審時所主張者無何差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