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鎮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鎮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蔡鎮州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茲參諸受刑人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其他詐欺2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該2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尚未確定),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已經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於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4罪判決確定,經檢察察官依法執行期間,並無其他特別情形,足以變更本院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各項考量,故為使受刑人之罪刑相當,充分達到教誨感化目的,依本院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比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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