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 蘇郁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郁淵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妨害公務案件警卷及偵查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決確定,現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查明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爰聲請交付警卷及偵查卷內之筆錄影本。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且若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惟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由是,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三、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其具狀陳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求付與該案件警卷及偵查卷內筆錄影本,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