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槐展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槐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槐展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二街口德立莊飯店前搭乘由 張哲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鍾槐展上車後,因不滿張哲彰未能抵達鍾槐展欲前往地點,而與張哲彰發生爭執。詎鍾槐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時20分許,在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林森四路口時,向張哲彰恫稱:「我讓你明天沒有辦法開車」等語,並作勢欲毆打張哲彰,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張哲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一)。
二、經警於108年4月20日2時29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請鍾槐展、張哲彰到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閱覽行車紀錄器釐清糾紛,嗣於員警為雙方處理糾紛過程中,鍾槐展明知警員 陳正忠 、 胡瑞宗 、 黃品羲 、巡佐 陳信仁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現場員警及張哲彰(嗣與張哲彰調解成立,經其撤告,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經警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詎鍾槐展遭警逮捕後,復承前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幹你娘」、「白癡」之詞辱罵警員陳正忠、胡瑞宗、黃品羲、巡佐陳信仁;又以「老屁股」等語辱罵巡佐陳信仁(陳正忠、黃品羲、陳信仁就鍾槐展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胡瑞宗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張哲彰、員警陳正忠、胡瑞宗、黃品羲、陳信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槐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哲彰、陳正忠、黃品羲、陳信仁、被害人胡瑞宗之證述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事發現場錄影光碟、警局之現場錄影光碟、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305、309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兩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員警陳正忠等多數員警同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反覆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言
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侮辱公務員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搭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恐
嚇告訴人張哲彰,造成其心理上之畏懼;又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正忠等人加以侮辱,對公權力執行尊嚴及其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均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張哲彰調解成立,告訴人張哲彰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哲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查,本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哲彰於108年11月7日因調解成立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就此部分公然侮辱罪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其與上揭侮辱公務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