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陳姿仁
王櫻蕙 共同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 李湯阿香 、 李忠益 間請求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1242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請求原法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渠等不爭執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以4年4月之計算;然相對人等確未清償債務,應加計抗告人等未能即時受償期間為5年3個月,且兩造間有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0.25、違約金每千元日息新臺幣(下同)2元,則抗告人等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失為利息35,438元、違約金10,347,750元,合計為10,383,188元,原裁定僅計算為585,000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而在不動產抵押物之所有權於設定抵押之後有所變動時,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因對抵押物是否可得拍賣具有利害關係,則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自應類推適用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抵押人所得請求停止執行之權利,以保障其權益。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名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1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然相對人等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等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情,有原法院案件繫屬查詢畫面在卷可查,並經調取該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9頁);又審酌兩造爭執之金額均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可推定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為抗告人等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為4年4個月,而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等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金額270萬元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等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金額為585,000元;爰准相對人等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已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等未清償債務,應加計抗告人等未能即時受償期間為5年3個月,且兩造間有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0.25、違約金每千元日息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之損失為利息35,438元、違約金10,347,750元,合計為10,383,188元云云;惟查,關於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0萬元,暨因兩造爭執之訴訟標的,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並計算抗告人等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85,000元【計算式:270萬元×5%×(4年+4/12年)=585,000元(元以下4捨5入)】,即無不合。原裁定准相對人等提供上開金額供擔保應為適當;另對於債權人因暫予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命主張權利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84││││12.61│全部││├──┼───┼────┼────┼────┼───────┼─┼──┼──┼──────┼─────────┼──┤│002│臺南市○○○區○○○○段││884-1││││256.14│全部││├──┼───┼────┼────┼────┼───────┼─┼──┼──┼──────┼─────────┼──┤│003│臺南市○○○區○○○○段││895││││140.60│4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57││││157.35│4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58││││38.46│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