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書 𡢄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可見在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的情形,其緩刑宣告是否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免過苛。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綜合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事後有無補救、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等,妥適裁量受刑人經宣告的緩刑是否有撤銷的必要。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並經命向被害人 黃玉珍林進 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堪以認定。
㈡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
7年度執緩字第55號執行,詎受刑人並未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遵期給付被害人黃玉珍、 林進明 (履行狀況詳附表所載),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害人黃玉珍、林進明提出之存簿資料等可參。
㈢原審斟酌受刑人既然認同前案判決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
就被害人黃玉珍部分卻自108年2月15日之後就沒有再匯款,就被害人林進明部分卻自107年8月3日之後就沒有再匯款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7日、16日聯繫受刑人之結果,受刑人均未提出後續履行之相關證明,再參以被害人
2人均稱受刑人沒有與其等聯繫過(原審卷第29、57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事,並不十分重視,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檢察官的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受宣告的緩刑,固非無見。
㈣然受刑人於接獲原審裁定後,業已努力籌款清償被害人黃玉
珍、林進明如附表所示的剩餘款項(黃玉珍16500元,林進明37000元),有受刑人提出的匯款單可參,並經本院與黃玉珍、林進明確認屬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則受刑人目前已無違反緩刑附負擔的情形,且之前沒有清償時,應確實有其難處,而無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的情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即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即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表:
┌─┬────┬──────────────────┬────────────┐│編│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其餘詳各該調解書)│履行狀況││號││││├─┼────┼──────────────────┼────────────┤│1│黃玉珍│(本院106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11號)│(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黃玉││││楊書𡢄願給付黃玉珍新臺幣(下同)36,0│珍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00元,給付方式如下:│①107年1月15日:1,500││││共分24期給付,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元││││至108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②107年2月16日:1,500││││15日前各給付1,500元。│元│││││③107年3月17日:1,500│││││元│││││④107年4月15日:1,500│││││元│││││⑤107年5月15日:1,500│││││元│││││⑥107年6月15日:1,500│││││元│││││⑦107年7月15日:1,500│││││元│││││⑧107年8月16日:1,500│││││元│││││⑨107年9月16日:1,500│││││元│││││⑩107年10月15日:1,500│││││元│││││⑪107年11月15日:1,500│││││元│││││⑫107年12月17日:1,500│││││元│││││⑬108年2月15日:1,500│││││元│││││(以上共計19,500元)│├─┼────┼──────────────────┼────────────┤│2│林進明│(本院107年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林進││││楊書𡢄願給付林進明新臺幣(下同)48,0│明之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00元,給付方式如下:│①107年1月15日:2,000││││共分24期給付,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元││││至108年12月1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②107年2月18日:2,000││││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元│││││③107年4月15日:3,000│││││元│││││④107年6月1日:3,000│││││元│││││⑤107年8月3日:1,000│││││元│││││(以上共計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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