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榮兆 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石中瑾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裁定(105年度提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石中瑾(下稱被逮捕拘禁人)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上開2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分別稱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執字第6995號、105年度執再字第231號分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上開案件各該判決及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對被逮捕拘禁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13樓)寄送執行傳票予被逮捕拘禁人,依法傳喚被逮捕拘禁人應於105年4月14日到案執行,經郵局寄送人員於105年3月28日送達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然因被逮捕拘禁人並未遵期到場執行而未果,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逮捕拘禁人到案接受執行無著後,臺北地檢署乃依法於105年5月19日以北檢玉造緝字第159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經囑託臺中地檢署於105年9月12日對被逮捕拘禁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13樓)寄送執行傳票予被逮捕拘禁人,依法傳喚被逮捕、拘禁人應於105年9月20日到案執行,經郵局寄送人員於105年9月12日送達上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然因被逮捕拘禁人並未遵期到場執行而未果,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逮捕拘禁人到案接受執行無著後,新竹地檢署乃依法於105年11月29日以竹檢貴執憲緝字第184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考。㈡被逮捕拘禁人前因未到案執行,始經臺北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本件被逮捕拘禁人係因臺北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就被逮捕拘禁人因銀行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始依法對被逮捕拘禁人發佈通緝,是所為通緝程序應屬合法等情,堪以認定。本件被逮捕拘禁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倘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石中瑾係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99年度金訴字第32號、99年度易字第2633號、99年度易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石中瑾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3年4月21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石中瑾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抗告人石中瑾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審金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石中瑾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石中瑾上開2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惟均因抗告人石中瑾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拘提未獲,臺中地檢署乃分別函覆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之意旨,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乃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5年11月29日以北檢玉造緝字第1599號、竹檢貴執憲緝字第184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中地檢署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石中瑾於105年12月20日因通緝經警查獲並送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是抗告人石中瑾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等2人倘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請求救濟,而非依聲請提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另抗告人等2人所提之其餘抗告理由,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綜上,原審調查後認抗告人等2人之聲請提審並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等2人抗告意旨仍執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因本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並非向本院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