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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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送達代收人 趙金喜
被 告 蔡杞翔 (原名: 蔡俊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898元,及其中99,572元自民國105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8元,及其中99,572
元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嗣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
8元,及其中99,572元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
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至105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99,57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2至2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