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綿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五四零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二筆,於本院一零三年
度湖簡字第六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二筆,業經以相對人為追
加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
68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4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該二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經調取
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湖簡字第687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
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新台幣(以下同)42,500元【計算式:(該筆二土地
將於106年3月20日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100,
000元+200,000元)×5%×2又10/12=42,500元】,另
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該
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若拍賣價格或有較高等情,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1、新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393.54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2、新北市○○區○○段○○○號,地目祠、面積60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