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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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劉映汝 上訴人 康燾 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3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映汝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劉映汝於民國102年間僅向上訴人 康燾鱗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康燾鱗卻加計股票損失6萬元及轉讓飾品8萬元,主張劉映汝欠款3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要求劉映汝簽立系爭本票及信託保管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3年12月19日屆至,兩造約定由劉映汝每月清償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未再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應認兩造已另成立分期償還契約而變更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且劉映汝每月按時償還並無遲延,故還款金額均係抵充本金。而康燾鱗自103年12月底起按月向上訴人劉映汝之員工 何玉碧 收取2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迄至104年10月止共收取20萬5000元。另自10
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已清償26萬8000元(詳如附表二劉映汝主張欄),故劉映汝已給付康燾鱗47萬3000元(000000元+268000元=473000元),已超過康燾鱗債權本金39萬元,劉映汝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
(二)縱認系爭債權應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若拖延利息算3分」應為年息3分而非月息3分(即年息36%),蓋因依民法、票據法及目前銀行利息均以年息計算,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限為1年,則利息亦應以年息計算,如以劉映汝已提出收據之還款金額,先抵充以年息
3%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抵充本金,劉映汝僅餘12萬8952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康燾鱗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康燾鱗應將第1項之本票返還上訴人劉映汝。
(四)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月息3分乙節,顯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原判決不採劉映汝主張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已清償20萬5000元乙情,亦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主文致劉映汝將來受強制執行金額超過康燾鱗原請求執行金額,顯有不當等語。
二、上訴人康燾鱗則以:
(一)劉映汝向康燾鱗借款30萬元,加計前積欠之9萬元,合計39萬元,兩造並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同額之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為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保管期間為壹年整…若拖延利息算3分」。上開利息是指月息3分,此為民間一般習慣,並無重利可言。故劉映汝本應從103年12月19日給付利息,但劉映汝直到104年11月才開始補付自103年12月19日起算之利息,每個月給付2個月的利息即2萬3400元(計算式:390000元×3%×2=23400元),加計劉映汝購買飾品積欠1萬4600元,每月還1600元,湊成整數2萬5000元。劉映汝應將飾品錢及利息還清後,再回復每月給付1萬1700元之利息及開始償還本金,康燾鱗未曾同意劉映汝還款可先抵充本金。劉映汝迄今僅清償20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惟上開金額均係抵充自103年12月19日至105年3月19日之利息,本金39萬元均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劉映汝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定劉映汝於105年3月及同年4月、5月間,各有給付康燾鱗1萬3000元及2萬5000元等情,有悖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劉映汝應給付前述共6萬3000元予康燾鱗。另劉映汝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為月息3%為不當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劉映汝之請求,判決:確認康燾鱗持有劉映汝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36萬1641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劉映汝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劉映汝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劉映汝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映汝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康燾鱗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劉映汝之本票債權於36萬1641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
康燾鱗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康燾鱗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超過康燾鱗勝訴部分之本金2萬8359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對於劉映汝之票據債權存在。㈢劉映汝應給付康燾鱗6萬3000元。另被上訴人康燾鱗、劉映汝俱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9萬元債權;兩造約定系爭債權應於103年12月19日清償,如逾期遲延利息為3分;劉映汝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給付康燾鱗共計2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本票、收據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5、26、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劉映汝主張其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且已全數清償系爭債權,縱應計算遲延利息,應以年息3%計算等節,則為康燾鱗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債權遲延利息為年息3%或月息3%?㈡劉映汝已清償之金額若干?㈢劉映汝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或遲延利息?㈣系爭本票債權若干?分述如下:
(一)兩造約定之系爭債權遲延利息應為月息3%: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2年12月1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劉映汝女士代行保管康燾鱗女士壹筆金額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整,保管期間為壹年整…壹年到後取回不得拖延,若拖延利息算3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5頁),可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19日,如逾期未清償,遲延利息為3%。系爭協議書固未載明「年息」或「月息」,惟依經驗法則,一般民間借貸概為每月收取利息,鮮有約定年息,乃因放款借貸之出資者,期待儘速回收現金,若約定每年收取利息,恐夜長夢多致血本無歸,是兩造約定利息應為月息3%,洵無疑義。劉映汝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認定兩造約定月息3分云云,顯不足採。惟依月息3%計算之年息36%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無請求權,允宜敘明。
(二)劉映汝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1、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劉映汝已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給付康燾鱗共計20萬5000元,有收據數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劉映汝主張自103年12月起至
104年10月止,另有給付康燾鱗20萬5000元,及於105年
3月、4月、5月各給付康燾鱗1萬3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等節,則為康燾鱗所否認,自應由劉映汝舉證。
2、依證人即劉映汝之員工何玉碧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從103年8月25日到劉映汝的便當店開始上班,負責櫃台部分。我從104年開始受劉映汝委託交付每月2萬5000元給康燾鱗,有交付的話我都有請康燾鱗簽收據,有找到的收據已經有庭陳法院,其他的部分沒有找到。至於何月份開始,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其中105年2月23日收據的左下角註記「3月份13000元」字跡是我寫的,因為當時康燾鱗太早來跟我要錢了,我沒有2萬5000元給康燾鱗,所以先給他1萬3000元,因為兩造太熟了,就沒有請康燾鱗簽名。劉映汝每個月都有還款,是連續還款的,但有些收據不見了,我確定105年4月及105年5月都有還款各2萬50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可知劉映汝確於105年3月至5月間,各給付康燾鱗1萬3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等情,洵可確定。康燾鱗雖質疑倘劉映汝有於105年3月給付康燾鱗1萬3000元,為何證人何玉碧事後不請康燾鱗補簽名,且遺失之收據亦可請康燾鱗補簽收據,證人何玉碧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據此提起上訴,然證人何玉碧已證述因兩造當時關係尚佳而未請康燾鱗補簽收據,況證人何玉碧經原審提示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之收據後,確認劉映汝於上開期間是連續還款,並已具結擔保證詞實在,故其證詞內容足堪採信。康燾鱗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採信何玉碧之證詞,有悖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請求劉映汝應再給付前揭金額共6萬3000元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劉映汝主張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另有給付康燾鱗20萬5000元乙情,並提出記載「000000-000000=185000」等語之信封袋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然該信封袋上既未記載簽收日期,復未經康燾鱗簽名確認,且證人何玉碧已證述:因時間太久,已忘記是從104年何月開始受劉映汝委託交付每月2萬5000元給康燾鱗等情,,並表示沒有看過上開信封袋等語(詳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自難憑此信封袋逕認劉映汝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給付康燾鱗20萬5000元乙情為真。劉映汝復主張依何玉碧之證述可知其已清償上開債務,然證人何玉碧僅證稱:我只記得我有問過劉映汝說康燾鱗為何沒有來拿錢,劉映汝說其已經清償完畢,所以康燾鱗沒有再來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而債權人未催討債務之原因眾多,非必為債務人已清償完畢。況證人何玉碧是聽聞劉映汝之說詞,而非康燾鱗親稱已清償完畢,自無從認定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劉映汝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4、基上,劉映汝已清償之金額為26萬8000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金額205000元+105年3月13000元+105年4月25000元+105年5月25000元=268000元。清償日期詳如附表二債權計算書)。
(三)劉映汝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遲延利息: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19日,劉映汝並未如期清償,則應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然兩造約定之遲延利率為月息3分即年息36%,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20%,依上開判例意旨,尚未給付之利息即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依年息20%計算,惟已給付之利息,因兩造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法先抵充利息,業據劉映汝給付,並經康燾鱗受領,仍依年息36%計算利息並優先抵充,尚無法就超出年息20%之部分主張抵充本金。至劉映汝雖主張康燾鱗同意劉映汝分期清償即係同意還款均抵充本金云云,然劉映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採。
3、另康燾鱗抗辯每期還款2萬5000元其中包含劉映汝向其購買飾品積欠1萬4600元,每月還1600元云云。惟按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康燾鱗雖提出101年6月之估價單2紙為憑(詳原審卷第77頁),然為劉映汝否認,且該估價單上未經劉映汝簽名確認,康燾鱗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四)系爭本票債權若干:承上說明,以劉映汝清償之金額及日期,依序抵充遲延利息、本金後(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二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債權,尚餘本金36萬1641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康燾鱗對劉映汝此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至為明灼。至於本票裁定僅係具有執行力之非訟裁定,縱使康燾鱗前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本票裁定主文諭知之內容與本件判決結果有異,亦僅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無涉。是劉映汝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云云,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劉映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36萬1641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劉映汝部分勝敗之判決,並敘明確認之訴無執行力,無從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一: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劉映汝│102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390,000元│781480│└───┴───────┴───────┴─────┴────┘~T25L2X0;附表二:債權計算書┌─────────────────────────────────────────────────────────┐│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編││本期債權金額││││賸餘債權金額│││├────┬──────────────────────┤該次清償│抵充利│抵充本├────┬───┤││清償日期││利息│金額│息金額│金金額││││││本金├─────┬─────┬──┬──┬────┤│││本金│利息││號│││起算日│截止日│日數│週年│金額│││││││││││││利率│││││││├─┼─────┼────┼─────┼─────┼──┼──┼────┼────┼───┼───┼────┼───┤│1│104.11│││││││30,000│││││├─┼─────┼────┼─────┼─────┼──┼──┼────┼────┼───┼───┼────┼───┤│2│104.12│390,000│103.12.20│104.12.19│365│36%│140,400│25,000│55,000│0│390,000││├─┼─────┼────┼─────┼─────┼──┼──┼────┼────┼───┼───┼────┼───┤│3│105.1.25│390,000│104.12.20│105.1.25│37│36%│14,232│25,000│25,000│0│390,000││├─┼─────┼────┼─────┼─────┼──┼──┼────┼────┼───┼───┼────┼───┤│4│105.2.23│390,000│105.1.26│105.2.23│29│36%│11,155│25,000│25,000│0│390,000││├─┼─────┼────┼─────┼─────┼──┼──┼────┼────┼───┼───┼────┼───┤│5│105.3│377,104│105.2.24│105.3.23│29│36%│11,155│13,000│13,000│0│390,000││├─┼─────┼────┼─────┼─────┼──┼──┼────┼────┼───┼───┼────┼───┤│6│105.4│370,096│105.3.24│105.4.23│31│36%│11,924│25,000│25,000│0│390,000││├─┼─────┼────┼─────┼─────┼──┼──┼────┼────┼───┼───┼────┼───┤│7│105.5│351,383│105.4.24│105.5.23│30│36%│11,540│25,000│25,000│0│390,000││├─┼─────┼────┼─────┼─────┼──┼──┼────┼────┼───┼───┼────┼───┤│8│105.6.1│332,159│105.5.24│105.6.1│9│36%│3,462│25,000│25,000│0│390,000││├─┼─────┼────┼─────┼─────┼──┼──┼────┼────┼───┼───┼────┼───┤│9│105.7.28│308,797│105.6.2│105.7.28│57│36%│21,925│25,000│25,000│0│390,000││├─┼─────┼────┼─────┼─────┼──┼──┼────┼────┼───┼───┼────┼───┤│10│105.9.2│293,442│105.7.29│105.9.2│36│36%│13,848│50,000│50,000│28,359│361,641││├─┴─────┴────┴─────┴─────┴──┴──┴────┼────┼───┼───┼────┼───┤│小計│268,000│││361,641││├───────────────────────────────────┴────┴───┴───┴────┴───┤│備註││1.本金×利率÷365×日數=利息││2.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3.因105年3至5月證人無法確定還款日期,本院以前一月還款日之相當日認定為本月還款日。││4.自105年9月3日以後週年利率應以20%計算。│└─────────────────────────────────────────────────────────┘附表三:劉映汝主張之還款日期及金額┌─┬─────┬────┬──────────┐│編│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備註││號││││├─┼─────┼────┼──────────┤│1│103.12.19~│205,000│信封上註記390,000-│││104.10││205,000=185,000│├─┼─────┼────┼──────────┤│2│104.11│30,000│有收據│├─┼─────┼────┼──────────┤│3│104.12│25,000│有收據│├─┼─────┼────┼──────────┤│4│105.1.25│25,000│有收據│├─┼─────┼────┼──────────┤│5│105.2.23│25,000│有收據│├─┼─────┼────┼──────────┤│6│105.3│13,000││├─┼─────┼────┼──────────┤│7│105.4│25,000││├─┼─────┼────┼──────────┤│8│105.5│25,000││├─┼─────┼────┼──────────┤│9│105.6.1│25,000│有收據│├─┼─────┼────┼──────────┤│10│105.7.28│25,000│有收據│├─┼─────┼────┼──────────┤│11│105.9.2│50,000│有收據│├─┼─────┼────┼──────────┤││小計│473,000││└─┴─────┴────┴──────────┘附表四:康燾鱗承認之還款日期及金額┌─┬─────┬────┬──────────┐│編│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備註││號││││├─┼─────┼────┼──────────┤│1│104.11│30,000│有收據│├─┼─────┼────┼──────────┤│2│104.12│25,000│有收據│├─┼─────┼────┼──────────┤│3│105.1.25│25,000│有收據│├─┼─────┼────┼──────────┤│4│105.2.23│25,000│有收據│├─┼─────┼────┼──────────┤│5│105.6.1│25,000│有收據│├─┼─────┼────┼──────────┤│6│105.7.28│25,000│有收據│├─┼─────┼────┼──────────┤│7│105.9.2│50,000│有收據│├─┼─────┼────┼──────────┤││小計│2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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