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拿被害人的安全帽,但是伊是因為吃了藥,精神恍惚,不小心才這樣做,伊是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拿的藥,是糖尿病、膽固醇控制的藥(見本院簡上卷第6頁、第51頁)云云。
三、經查,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彭文星 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等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抗辯係因服藥後精神恍惚方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混合型高脂血症」。經本院函詢該院,經該院回覆表示:「病患傅永盛先生於000年00月醫師開立之相關用藥不會有導致精神恍惚之副作用。」有苗栗醫院104年7月16日苗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四、核被告傅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甫於103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9頁至第20頁)。則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前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原審亦已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8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逾1個月即為警查扣發還,暨其所為對被害人彭文星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彭文星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上開刑度,該刑度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