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800元之安全帽1頂,佔用逾1個月始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彭文星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且為中低收入戶)、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0號被告傅永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0鄰上坪80之1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2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時,發現彭文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懸掛有全罩式銀色安全帽一頂,且又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前開安全帽一頂,供其騎乘機車時配戴使用。 嗣彭文星 返回前開停放機車地點時,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前往傅永盛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查訪,當場扣得彭文星前開遭竊之安全帽一頂(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傅永盛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㈣被害人彭文星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傅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