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忠
陳信亨辜廷翔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亨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廷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錫忠、陳信亨、辜廷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作為賭博之場所」之後方補充記載「,且由李錫忠擔任莊家」;第12行關於「由賭客押注擲鎮內之象棋花色」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押注擲鎮內之象棋花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李錫忠於警詢時稱「由我擔任莊家。」;其於偵訊中稱:「賭客押的錢由我收,還有賠給賭客的錢都是由我付。」;且證人即賭客 張金富陳俊宏陳德謀郭永錦方文吉王忠鄰林潤妹 等7人於警詢中均證稱「現場是由李錫忠為莊家」、「賭博的方式是以象棋作為賭具,由莊家把將士象車馬炮等12個棋子其中1個象棋放入擲鎮中,其於賭客猜擲鎮中之象棋押寶,若猜中則獲得10倍押寶金,若未猜中則押寶金歸莊家所有」等語,是被告李錫忠、陳信亨、辜廷翔係參與賭博,藉賭博行為獲利,難認渠等從中有何抽取金錢牟利之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此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錫忠、陳信亨、辜廷翔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李錫忠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擔任莊家與人對賭財物,並雇用被告陳信亨、辜廷翔分別擔任俗稱「保二」及把風之工作,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均屬非是;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陳信亨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屏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又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於10
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李錫忠曾有妨害自由及重利罪之前科紀錄、辜廷翔則無犯罪前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李錫忠、陳信亨、辜廷翔3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是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及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李錫忠供承甚明,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6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錫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李錫忠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個、螢幕1個及鏡頭2個,被告李錫忠於警詢時稱:「我之前跟房東租房子時就有的,監視器有監視賭場外的情形。」、「辜廷翔負責看監視器。
」;又被告辜廷翔於偵訊時稱:「我是負責看監視器。」等語,是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李錫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27萬元,被告李錫忠於偵訊時供稱:「小熊圖案包包裡面27萬元是有想要賭博沒錯。」等語,應認該現金27萬元為被告李錫忠供本件賭博犯行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20萬元,被告李錫忠於偵訊時稱:「該20萬元現金,那個不是賭資,是我跟人家的借款,要付哥哥的開刀醫藥費。」等語,否認係供賭博之用,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該筆現金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0條、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黑袋│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2│擲鎮│2個(聲請簡易│當場賭博之器具││││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個)││├──┼──────┼───────┼────────┤│3│車馬炮棋子│12個│當場賭博之器具│├──┼──────┼───────┼────────┤│4│將士象車馬炮│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桌布│││├──┼──────┼───────┼────────┤│5│將士象車馬炮│1包│當場賭博之器具│││紙牌│││├──┼──────┼───────┼────────┤│6│帳冊│1張│供犯罪所用之物│├──┼──────┼───────┼────────┤│7│房屋租賃契約│1份│供犯罪所用之物│││書│││├──┼──────┼───────┼────────┤│8│監視器主機│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9│監視器螢幕│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10│監視器鏡頭│2個│供犯罪所用之物│├──┼──────┼───────┼────────┤│11│現金│新臺幣(下同)│賭檯上查獲之賭資││││4,600元││├──┼──────┼───────┼────────┤│12│現金│27萬元│供犯罪預備之物│├──┼──────┼───────┼────────┤│13│現金│2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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