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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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程選任辯護人楊斯惟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建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建程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偵查隊之警員(即偵查佐),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皆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適 盧士傑 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時許,因酒後駕車案件移送里港分局偵查隊,並坦承前幾日有施用毒品情事,故由趙建程執行採尿程序,且就盧士傑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趙建程明知盧士傑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採集盧士傑之尿液2罐封瓶後命盧士傑按捺指紋,及製作調驗紀錄表後,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意,未依職權查處偵辦,將該尿液交由承辦毒品調驗人口之員警取號送驗,反將盧士傑之尿液2罐及調驗紀錄表等足以證明盧士傑施用毒品而受刑事處罰之證據,於同日15時許丟棄湮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盧士傑之警詢筆錄,及員警 莊文客 所製作職務報告
2份,均屬被告趙建程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趙建程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建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證人盧士傑之警詢筆錄、莊文客之職務報告外,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趙建程固坦承有為證人盧士傑採尿,且初步檢驗為毒品陽性反應,知道該尿液係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卻仍將所採得之尿液丟棄之事實(見他字卷第48頁),惟否認有湮滅證據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動機要湮滅盧士傑的尿液,雖然我知道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但我採尿當時並沒有確認盧士傑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懷疑他有脫驗,所以跟他說他如果沒有同意採尿,倘若是毒品調驗人口,可能會被強制採尿,因此盧士傑就同意了,但我還是認為我做的採尿程序可能不合法,所以後來聽聞檢察官發交其他派出所採尿時,我覺得檢察官的法律程序比較好,所以我就把原來採好的尿液直接倒掉,我沒有要湮滅證據云云(見他字卷第24頁、18、19頁、本院卷第76頁)。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①刑法第165條客觀構成要件乃規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之證據,而本件被告為盧士傑採尿時,盧士傑涉犯乃公共危險罪嫌,並非施用毒品,故盧士傑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份,尚未開始偵查,故被告並無湮滅「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
②刑法第165條所稱之證據,應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被告所湮滅之尿液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該當構成要件。
③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的程序有瑕疵,為避免影響檢察官的
判斷,故將尿液丟棄,並無湮滅證據之故意,亦與盧士傑不認識,故無為盧士傑湮滅證據之動機。
④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係針對毒
品犯罪嫌疑人,本件被告為盧士傑採尿時,盧士傑係因公共危險到案偵辦,並非毒品犯罪嫌疑人,故不適用該作業規定。
⑤就刑法165條所保護之法益乃保障國家搜索權及司法權正
當行駛,本件盧士傑已於被告採尿後之隔日復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員警採得尿液,且該尿液亦呈毒品陽性反應,足以證明被告將原本採集的尿液丟棄,並無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被告趙建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盧士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至39頁),是被告趙建程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知悉證人盧士傑有施用毒品之情後,向證人盧士傑採集尿液,且經初驗知悉有毒品陽性反應之情,於翌日仍將該尿液丟棄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湮滅證據犯行,且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盧士傑於本案中是否係刑法第165條所指「刑事被告」:
⒈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
」,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若對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該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趙建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案盧士傑係因
酒駕而送到偵查隊,且當時已有查扣到他載的人有毒品吸食器,且盧士傑有毒品前科,並且自承有施用毒品,所以我才問他要不要自願採尿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盧士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酒駕被攔查,同行友人有被搜出毒品吸食器,而當時員警問我有沒有吸毒,我跟他說前幾天有吸安非他命,他就叫我採尿等情相符。而被告趙建程該時為里港分局之偵查隊警員,有被告趙建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名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11頁、20頁),為職司實施偵查權之司法警察,是其因證人盧士傑除自承前幾天有施用毒品之情,被告趙建程亦從證人盧士傑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查獲之物品,及證人之前科,對證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有高度之懷疑,因而為詢問及後續採尿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已開始進行偵查程序,與前開湮滅證據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合,自得成立上開罪責之可言,辯護人侷限於刑事被告之名詞,而認證人盧士傑於斯時並非已列為施用毒品之被告乙情,而認無本條之適用,委無可採。
㈡辯護人以刑法第165條所稱之證據,應係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而被告所湮滅之尿液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該當構成要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非所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盧士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毒品,亦有同意警察
採尿等情(見偵卷第9頁),而被告趙建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開始問犯嫌(即盧士傑)是否同意自願採尿,他不願意,但我跟他說他可能有脫驗情況,因此可以聲請強制調驗,犯嫌就同意了,我就開始採尿程序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係告知證人盧士傑,其「可能有脫驗之情」,而若真有脫驗不採的話,是可以聲請強制採尿之情,並經證人盧士傑考慮後,始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其程序上顯無違誤,至於被告係用自願採尿程序抑或毒品人口調驗程序辦理,僅係行政上作業程序之不同,不當然影響該採集尿液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為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亦於偵查中供承:於案發時,已知悉該尿液係毒品案件中之刑事證據,益徵被告趙建程明知該尿液乃足以證明證人盧士傑施用毒品之重要刑事證據。而該尿液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係審理法院以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準則為權衡判斷,而非偵查中之員警可任意排除或處置,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構成要件不該當,除誤解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外,亦將該法文構成要件為狹義之限縮解釋,且無法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以實其說,其辯解顯無可採。
㈢被告趙建程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採尿的程序有瑕
疵,為避免影響檢察官的判斷,故將尿液丟棄,並無湮滅證據之故意,亦與盧士傑不認識,故無為盧士傑湮滅證據之動機置辯: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訂有明文。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趙建程於偵查供稱:證人盧士傑有毒品前科,且
知悉本案前幾日有施用毒品之情,且就採集之尿液經初驗,已得知有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故為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等情(見他字卷第48頁),是被告既知悉本案採集之尿液已是證人盧士傑施用毒品案件中之重要刑事證據,其對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被告趙建程將採集本案之尿液丟棄而未即移送,意在認為後續檢察官所為之採尿程序較為合法,非故意湮滅證據,此不過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動機亦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仍難謂其前開所為非湮滅證據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然對於構成要件之故意及動機為混淆,其所辯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另以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
係針對毒品犯罪嫌疑人,本件被告為盧士傑採尿時,盧士傑係因公共危險到案偵辦,並非毒品犯罪嫌疑人,故不適用該作業規定等語至辯:
⒈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律定警察機關對毒品犯罪嫌疑人執行尿液
採集、檢體保管、送驗及銷毀之作業,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尿液檢體應於裁判、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期間期滿無撤銷之情形,始行銷毀。單純施用之案件,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者,如無保存之必要,其檢體得於自查獲日起逾3個月後,簽奉單位主官核可銷毀之;各單位應每半年清點尿液檢體數量,並辦理銷毀作業。尿液檢體之銷毀作業,應由督察室派員會同辦理,並作成紀錄,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1點、第20點、21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趙建程於證人盧士傑因公共危險到案時,被告趙建程手
上已有證人盧士傑之毒品前科紀錄、同行友人遭查獲毒品吸食器,且證人盧士傑亦坦認於查獲日前幾天有施用安非他命等事證,已如前述,故證人盧士傑屬上開作業規定中對毒品犯罪嫌疑人之定義。又被告身為職司偵查權之司法警察,就前開客觀事證及證人自白,顯已足以對證人盧士傑施用毒品之犯罪產成合理懷疑,而認其為犯罪嫌疑人,是辯護人此部份辯稱,顯然無據。
⒊又從前開作業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已就尿液檢體後續之銷毀有明文之規定,是被告職司司法警察多年,難以諉為不知,是其明知有前開作業規範尿液檢體之統一銷毀之作業流程,卻擅自將本案尿液丟棄,其有湮滅證據之情甚明。
㈤辯護人末以被告縱有湮滅證據之情,亦無侵害刑法165條所保護之法益為辯:
⒈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查本案中被告趙建程已對證人即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盧士傑開始偵查,國家司法權已開始發動,並且取得證明該犯罪行為之重要刑事證據,而被告趙建程將該重要之刑事證據丟棄之際,即符合前開法文之構成要件、已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嗣後雖以其他方法重新取得同樣足以證明該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行之證據,然此為另一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非逕認本案湮滅重要刑事證據之犯行無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趙建程於丟棄本案尿液之當下,即破壞本罪保護之法益,並非如辯護人所主張倘可重新取得證據,即無破壞本罪所欲保護之國家法益,可認其辯解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故意湮滅刑事證據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趙建程擅自主張即將證明犯罪之重要證據予以湮滅,行為有所不該,惟考量本案幸因證人盧士傑於翌日立即經採尿而得以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已移送偵辦及之後已經法院審判終結,所生危害尚非甚鉅,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誠實以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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