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之名稱、種類、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陳建清 」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陳建清」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署押,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犯行。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
其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故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7所示文件上所偽
造之其餘「陳建清」署名及指印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罰責,冒用「陳建清」之名義行使偽造
私文書,致被冒名之人「陳建清」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
付予檢察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及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包括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右列署押之│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之名稱││號│時、地│位置│、種類、數量│├─┼───────┼───────┼────────┤│1│105年12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陳建清」名義之│││上午10時25分許│局東港分局新園│署名、指印各2枚│││,在屏東縣新園│分駐所執行逮捕│。○○○鄉○○村○○道│、拘禁告知親友││││路。│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見警卷㈠第│││││14頁)。││├─┼───────┼───────┼────────┤│2│105年12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陳建清」名義之│││上午10時50分許│局東港分局扣押│署名4枚、指印2│││,在屏東縣新園│筆錄之「受執行│枚。○○○鄉○○村○○道│人簽名捺印」欄││││路。│、「受執行人」│││││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補充:│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陳建清」名義之││││局東港分局扣押│指印2枚。││││筆錄之「受執行│││││人」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見│││││本院卷第10、11│││││頁)。││├─┼───────┼───────┼────────┤│3│105年12月27日│東港分局辦理毒│「陳建清」名義之│││中午12時1分許│品案尿液受檢人│署名、指印各3枚│││,在東港分局新│真實姓名代號對│。│││園分駐所。│照表之「簽名」│││││、「捺印」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之「涉嫌人│││││簽章」欄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空白│││││處。││├─┼───────┼───────┼────────┤│4│105年12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陳建清」名義之│││中午12時45分至│局東港分局查獲│署名、指印各14枚│││下午1時許,在│涉嫌毒品條例案│。│││東港分局新園分│毒品初步檢驗報││││駐所。│告單共13張之「│││││涉嫌人簽章」欄│││││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空白處。││├─┼───────┼───────┼────────┤│5│105年12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陳建清」名義之│││下午5時許,在│之「受詢問人」│署名、指印各3枚│││東港分局新園分│欄、相片影像資│。│││駐所。│料查詢結果資料│││││之空白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記錄表之「備註│││││」欄。││││├───────┼────────┤│││補充:│補充:││││第1次調查筆錄│「陳建清」名義之││││之「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5││││欄、折頁處(見│枚。││││本院卷第33至37│││││頁)。││├─┼───────┼───────┼────────┤│6│105年12月2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陳建清」名義之│││下午5時許,在│局東港分局解送│署名、指印各1枚│││東港分局新園分│人犯健康狀況調│。│││駐所。│查表之「嫌疑人│││││自行確認」欄。││├─┼───────┼───────┼────────┤│7│105年12月27日│指紋卡片。│「陳建清」名義之│││下午5時許,在││指印共20枚。│││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補充:│補充:││││指紋卡片(見警│「陳建清」名義之││││卷㈠第57、58頁│署名1枚、指印2││││)。│枚。│├─┼───────┼───────┼────────┤│8│105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之「受│「陳建清」名義之│││晚上10時53分許│訊問人」欄、陳│署名2枚、指印1│││,在本署第8偵│建國之人身照片│枚。│││查庭及法警室。│之空白處。││├─┼───────┼───────┼────────┤│9│105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陳建清」名義之│││晚上10時53分許│院檢察署限制住│署名、指印各2枚│││,在本署法警室│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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