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 潘統緒 訴訟代理人 潘統綸 原告 陳美玲
林燕秋 被告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忠羣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二十日前,提出被告帛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間之工作規則、員工薪資(含加班費、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工作津貼、生產獎金等)之發放標準、聘僱原告三人之聘僱資料(含工作內容、薪資內容及發放標準、工時計算),並將繕本逕寄對造。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