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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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五年內未曾犯罪之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收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雖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甲○○所收受之腳踏車業已交還被害人,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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