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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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唯證據欄二之第五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前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飲用酒類後,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且於民國97年間甫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