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551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
5巷11號10樓(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36號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成治外 與訴外人 馬麗民賴求洪顯宗洪王秀雪 等5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臺中市○區○○段28-4及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有須補正事項,乃以95年7月25日第325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嗣並以代理人補正後所提出之開始占有至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內容仍有欠缺,且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等事項未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8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函予以駁回。成治外等人不服,遞經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戊○○嗣於97年3月14日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確認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及確認原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95年8月17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50012771號函無效,並請准原申請人成治外部分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19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70003459號函否准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數次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平面位置圖,卻始終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無存檔資料為理由,而無法提供是項測量圖面資料。且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號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另又以年代久遠滅失為理由,無法提出其所謂的「合法建物」之真正證明及是否即為「該建物之權利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的相同位置之確切證明。因此,上訴人合理認定被上訴人所據以駁回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成治外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尚包含部分合法建物之合法建物並不存在,或並非上訴人所申請地上權之位置相同。被上訴人原准予系爭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顯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及土地法第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有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認上開行政處分有無效之情形云云。爰求為判決確認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系爭建物係於36年6月12日經國民政府奉令接收,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並於43年3月30日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復於50年7月間由臺灣省政府接管,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7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予 江燻庭 ,該系爭建物並於96年8月16日本所收件普字第28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系爭建物既依土地法有關規定所為之登記,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又第三人已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自不得更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無效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平面位置圖,即推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無效,而請求撤銷其所有權登記,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處分無效,係自始、確定的無效,故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應以作成行政處分時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為斷。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之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有前開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確認其為無效,自應以被上訴人作成該等行政處分時,有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及該情形之存在是否足以使該等行政處分發生無效之效果為斷。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建物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因該等建物於36年6月12日經國民政府奉令接收,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並於43年3月30日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上開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因受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43年3月30日,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如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尚無上開規定,自無上訴人所指摘有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辦理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係對於內政部於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第1款,與87年2月11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799條、第817條第2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所為之釋示。是本件上訴人亦難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號解釋,作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有違法之理由依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原准系爭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程序,存有違法及違反程序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重大明顯瑕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作成之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自難認為有理由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之程序中已具體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土地法第36、37、38條和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第1項之違法之情事,惟原審卻刻意捨去土地法第38條規定,僅就土地登記規則的修正公佈時間並無第78、79條之規定而做出唯一的判解,明顯剝奪上訴人於該審之訴訟權益。亦構成訴外裁判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本件系爭建築物並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者,原判決所為「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難作為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有違法之理由依據」之認定和解釋,明顯有限縮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文僅能適用於「區分所有之建築物」的範圍,顯有判決有「判決適用不當」的違法,及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之違憲情事云云。
六、本院按:本案系爭建物係於36年6月12日經國民政府奉令接收,所有權人登記為臺灣省政府,並於43年3月30日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復於50年7月間由臺灣省政府接管,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至7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3月26日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予江燻庭,該系爭建物並於96年8月16日被上訴人收件普字第28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為原審所審認之事實,則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論斷,上開建物因受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43年3月30日,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如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之規定,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載明在判決書第7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者而言。而此所謂「聲明」係指訴之聲明,乃關於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並非事實或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具體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土地法第36、37、38條和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第1項之違法之情事,惟原審卻刻意捨去土地法第38條規定,僅就土地登記規則的修正公佈時間並無第78、79條之規定而做出唯一的判解,明顯剝奪上訴人於該審之訴訟權益,亦構成訴外裁判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核其所述內容,乃屬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做成之臺中市○區○○段171、172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處分為無效」之理由,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存有違法情事之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與訴外裁判有間,且原判決僅係未採取其主張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無效理由而已,難謂係對上訴人未請求決定之事項有何決定情形,上訴意旨主張有訴外裁判、違反公平原則等語,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及判斷之依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鴻斌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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