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6月7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1包(淨重0.3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